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哪些
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用语要得当、表述要准确到位、记录要客观、注意笔录的关联性并且笔录结构要合理。
目前,针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还存有一定的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书证。
调查笔录因调查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他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案外人应为诉讼中的证人,对应的笔录就证据属性而言应为证人证言,不属公文书。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该他人必须出庭作证。如笔录系针对当事人制作,则就其内容可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故在公安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既不属证人证言,也不属当事人陈述(须针对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故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但因该承认系但是人在诉讼外所为,不能将其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当然,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亦可将该类承认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一、询问笔录有哪些特点?
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笔录作为记载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在询问开始时,询问人应向被询问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在笔录上作出如下记载:“询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告知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证书、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被询问人应当在签名后盖章或捺指纹,笔录各页之间也应盖上骑缝章(或捺指纹)。
根据《刑诉法》第124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询问证人的笔录亦应分别记载,不能把几个证人的询问情况写在一份笔录里,必须单人单问单记,单独制作笔录。
制作询问笔录的要求有哪些
(一)是核对。也就是交给被询问人阅读,由被询问人核实是否客观、准确地记载了对他的提问和他的回答。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或者不便阅读,如被询问人是文盲,不能阅读文字的;或者被询问人是盲人或者患其他疾病等,无法阅读的,询问人应当将笔录向其宣读。向其宣读时,应当完整、准确,不应当只宣读一部分或者有选择地宣读。(二)是补充、更正。在被询问人核对后,如果被询问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的要求,询问人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更正。记录人员一般应当忠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回答,但是并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记载被询问人的原话。在办案实践中,对被询问人回答的顺序、用语等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概括,但必须完整、准确地体现被询问人的意思。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也可以不记录。如果确实属于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或者没有正确记录被询问人意思的,经被询问人提出,遗漏的应当补充,错误的应当更正。(三)是签名、盖章。如果笔录核对无误,或者虽有遗漏、差错但已经补充和更正的,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询问人不会写字的,也可以盖章。不会写字也没有印章的,可以在记录人员注明其名字的地方按指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补充、更正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这样,既表明了询问人、被询问人对记录内容负责的态度,也可以防止篡改、伪造询问笔录。法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